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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身份和人道主义保护有什么区别?
#1
60 年前的今天,1962 年 7 月 1 日,1962 年联邦移民法生效。很难夸大这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的重要性。
根据 1914 年和 1919 年的《外国人限制法》以及根据这些法案制定的《外国人令》,外国人已经受到单独的、完整的移民控制系统的约束。第一次,英国臣民受到移民控制,阻止他们进入和居住在他们的国籍国。受影响的英国主体主要是——但不完全是——英联邦的种族化人民。
这是一个深思熟虑的政策问题。英国白人臣民和爱尔兰白人公民的移民被认为是非常可取的。内政大臣兰巴特勒在该法案规划期间的一份备忘录中写道,拟议的控制方法的“巨大优点”是它可以表现为非歧视性,而实际上“它的限制性效果旨在并且将在事实上,几乎只对有色人种进行手术”。
对英国臣民的控制机制——决定进入权的法律手段——政府决定的做法很奇怪。通常,我们希望入境权和居住权与国籍相关联。国民可以入境,外国人不可以。但是,除非完全重写英国国籍法,否则不可能使用该机制。
### 1962年英国国籍法
英国国籍的主要形式一直是英国臣民。根据普通法,英国臣民是英国臣民,因为他们出生在王室的领土内。1948 年的《英国国籍法》改变了人们成为英国臣民的方式。现在,英国臣民是英国臣民,因为他们是英联邦国家的公民。这一变化使英联邦国家能够引入自己的公民法,同时为所有英联邦公民保留英国臣民的保护伞地位。
然后做出了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决定,几乎没有考虑后果:将联合王国本身的居民与殖民地居民归为一类。为每个殖民地创建单独的公民身份被认为过于繁琐。他们的集体身份将是“联合王国和殖民地的公民”,因此他们也是英国的臣民。将签发带有此公民身份的护照。
因此,1948 年的英国国籍法承认了三种不同形式的国籍。主要地位是英国臣民的地位。但也有,作为合格的子类,独立英联邦国家的公民以及联合王国和殖民地的公民。
根据 1948 年法令第 1(2) 条,“英国臣民”一词可与“英联邦公民”互换。多年来,这引起了相当大的混乱,尤其是因为“英联邦公民”与“独立英联邦公民”这一截然不同的阶层相似。“英联邦公民”听起来像是来自英国以外的人,但实际上它包括所有英国人,包括在英国出生的人。历届政府都放弃了令人回味的“英国臣民”一词,转而使用“英联邦公民”,从而加剧了混乱。1981 年的《英国国籍法》才有效地废除了英国的臣民地位。在这里,我使用英国臣民一词而不是英联邦公民,以使事情尽可能清楚。
按照 1962 年的情况,至少在理论上,所有英国人都可以自由进入和居住在英国。这是自由而不是权利;根本没有法律可以阻止他们这样做。如果政府只想限制现有的英国居民进入或居住在英国,则没有可用于此目的的英国国籍子类。
政府可以相当容易和有理由地允许英国和殖民地公民入境,但对独立的英联邦公民实施控制。例如,到 1962 年法案生效时,这将排除加纳、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的公民。这被政策制定者认为是可取的。它还将排除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南非等国家的公民。这被认为是不可取的。但它不会排除剩余殖民地居民的入境,这些殖民地在 1962 年仍然包括许多国家。这是因为他们仍然是英国和殖民地的公民。
还有许多独立英联邦国家的居民被排除在新独立英联邦国家的公民身份之外,但仍然是“没有公民身份的英国臣民”或根据 1948 年立法计划的英国和殖民地公民。他们也可能有权进入。
政府不愿考虑在 1948 年英国国籍法通过后不久重新制定方案,并意识到这样做会在英联邦内部引起严重的骚动。因此,决心推进某种形式的移民控制,部长们需要找到一些其他法律机制来排除殖民地的种族居民。
### 控制机制
不耐烦的政策制定者决定采用一种奇异的控制机制,该机制将适用于殖民地的大多数居民以及独立英联邦国家的公民:个人护照的签发机构。这使得 1948 年英国国籍法的计划在理论上完好无损,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只有在英国出生的英国臣民或持有英国本身签发的护照的英国和殖民地公民不受管制。任何未在联合王国本土出生或持有殖民当局签发的护照的联合王国和殖民地公民均受到移民管制。
为所有未来的移民和国籍立法设定了一个模式,该法案相关条款的措辞远非直截了当。第 1(1) 条规定,适用第 1(2) 条的任何人都将受到移民管制。然后第 1(2) 条继续对任何英国臣民实施移民控制,除非他们是
  • 1. 在英国出生的人;或者
  • 2. 持有英国护照并且是英国和殖民地公民的人,或持有在英国或爱尔兰共和国签发的此类护照的人。
“护照”被定义为“现行护照”,“英国护照”被定义为“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给持有人的护照,而不是代表任何部分的政府签发的护照”英国以外的英联邦”。要理解这在实践中意味着什么,现代读者需要理解独立的英联邦国家有自己的政府,这也许是不言而喻的,但英国殖民地也是如此。当时被归类为皇家殖民地(1981 年后的英国属地),一些由代议委员会管理,其中一个立法会是由皇家任命的,另一个是选举产生的,一些完全由皇家提名的委员会管理,一些由议会直接统治。官方任命的州长。
结果是,只有护照在英国本身签发的英国和殖民地公民才能自由进入英国。由殖民当局签发护照的联合王国和殖民地公民需要获得许可才能进入。
该计划阻止了一些公民——英国和殖民地公民——前往或居住在他们自己的国籍国:英国。在接下来的四十年里,居住权与公民身份分离。这是一种特殊的入境权管控方式,离完整的出入境管控体系还差得很远。
在某些方面,这种基本控制机制比后来的 1971 年移民法在更永久的基础上采用的控制机制更为广泛;根据 1962 年的立法,从英国移民到英联邦国家的英国臣民的孩子不会自动有资格进入,但根据 1971 年的法律,自动有资格成为父亲。事实上,据报道,移民官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在其间的几年里例行接纳白人英联邦公民,这取决于他们的酌处权。
### 控制异常
对于持有由殖民当局签发的护照的人,有五类故意不受控制的例外情况。这些适用于已经居住在英国的人、任何国籍的家庭成员以及拥有工作许可证、寻求入境或学习或自给自足的人。还有一些非官方但合法的方法可以避免对那些对新法律框架有足够活力的人进行控制。
首先,可以在入境时向移民官员证明他们通常居住在英国或在过去两年内通常居住过的英国公民不能被拒绝入境。举证责任在于寻求进入的人,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问题。“普通居所”被定义为排除有时间限制的居所,但在其他方面并不明确,是诉讼的主体。此外,该要求是永久的,因为没有固定的居住期限会导致类似于永久居住的控制豁免。
所有英国臣民中 16 岁以下的妻子和子女也不受管制,前提是有关英国臣民没有在同一场合被拒绝入境。儿童被定义为包括继子女、收养子女和“与母亲有关的非婚生子女”。立法的这项规定为妻子和孩子创造了一项法定准入权,该权利将持续到 1988 年,尽管从 1969 年开始实施的入境许可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废除了该权利。没有为丈夫做出同等规定,导致在阿卜杜勒阿齐兹案中发现性别歧视。
引入了针对英国臣民的工人代金券计划,并且这种代金券的持有者不受控制。该计划的细节不是由立法规定的,政府可以——而且已经——随意修改。最初设想并随后发行了三类代金券。A 类代金券是为那些提供特定工作的人提供的 特定的雇主。B 类代金券适用于技术人员。C 类代金券适用于非技术人员。最初设定的配额为 A 类和 B 类优惠券合计 20,800 张,C 类优惠券的配额为每年 10,000 张。预计将有资格获得 A 类和 B 类代金券的“旧联邦”公民——白皮肤的委婉说法。在接下来的几年里,这些报价迅速增加。
带有有效永久定居权的代金券,如果被定罪,可能会在头五年被驱逐出境。进入后也没有监控。在这些方面,凭单制度不同于后来根据 1971 年移民法制定的规则引入的工作许可计划。希思在 1967 年承诺结束永久初级移民的背景和宣言承诺使工作许可具有临时性质。
学生,被定义为那些希望进入该国以参加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机构的“全部或大部分时间”的学习课程的人,也可以被录取。
最后的豁免是针对那些能够证明他们有能力养活自己和任何受抚养人的独立富裕人士,“除了通过就业或从事任何商业、专业或其他职业来获得报酬”。后来被纳入适用于外国人和英联邦公民的移民规则中作为“独立手段的退休人员”类别,在此基础上的入境最终在2008年被废除。
任何可能从这些例外情况中受益的人仍然可能因医疗原因被拒绝入境,包括患有精神障碍,如果他们被判犯有可引渡的罪行,或者内政大臣认为入境“有悖于公民的利益”国家安全'。
### 驱逐出境
该法案还首次赋予了驱逐英国臣民的权力。任何年满 17 岁并被判定犯有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的受管制者,可能会根据法院的建议被驱逐出境。
这些标准与连续的外国人令中的标准明显不同,后者取决于内政大臣对一个人的驱逐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判断。只有根据 1971 年的《移民法》,英国臣民才可能被内政大臣酌情驱逐出境。就驱逐建议制定了程序保障措施,包括通知要求和上诉权。
在英国连续居住超过 5 年的人可以免于驱逐出境,也可以免于入境控制。由于不要求英国臣民拥有在英国居住的许可,这五年期限成为最接近永久居留权的期限,尽管可能因不在国外而丧失。
在仍受到驱逐令的情况下进入英国被定为刑事犯罪,这也被指定为拒绝入境的理由。
### 立法中缺少什么?
1962 年英联邦移民法引入的移民控制计划远未完成。
最显着的遗漏是没有对来自爱尔兰的移民施加任何限制。立法的初稿实际上已由爱尔兰人控制,但在立法通过时被放弃,理由是不可能管理爱尔兰的陆地边界。实际的英国臣民以及被种族化的英国和殖民地公民被排除在入境之外,但主要是白人的非英联邦公民并没有增加对立法是种族主义的指控的分量。
还有两个值得注意的例外需要控制。第一个必须在护照签发机构被选为控制机制时就已经预料到了。虽然根据 1962 年法案没有等同于永久居留权或无限期居留权,但英国和殖民地的公民只有在其护照继续由殖民当局签发的情况下才会受到控制。一旦这样的人到达联合王国,在联合王国本身签发的替换护照将使该人在新护照的有效期内不受控制。同样,如果一个殖民地独立,任何留在该前殖民地的联合王国和殖民地的公民将来都将在联合王国政府的授权下签发护照,从而使他们不受控制。这成为东非亚洲人的一个现实问题,他们在 1960 年代进入英国导致了 1968 年第二个极具争议的英联邦移民法案。
其次,1962 年法令没有规定必须获得居住许可。移民官员遇到的寻求入境的人必须遵守控制措施,否则他们可能会被拒绝入境、拘留和驱逐。一个人降落后 24 小时,提交两次检查的要求就失效了。但是,如果一个人在没有遇到移民官员的情况下成功进入英国,则不会产生明显的后果,并且该人此后继续居住也没有违法行为。当英联邦公民——或英国臣民,使用他们的原始名称——开始在英格兰南部海岸的小船上登陆时,这被视为一个需要填补的漏洞。1968 年法案适时引入了更彻底的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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